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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发表律师建议,公安机关积极采信

作者:熊剑  更新时间 : 2015-09-23  浏览量:1161

律师意见书

湖南省某市公安局:

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阿信妻子阿英的委托,指派熊剑律师担任嫌疑人阿信的刑事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于201587日到某市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经过向嫌疑人了解案情,本律师依据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书,敬请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予以考虑。

一、某市公安机关对本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如果嫌疑人具有犯罪行为,但是嫌疑人户籍地和案件发生地均在湖南省永州市范围内,因此,本律师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某市公安机关予以管辖。

二、嫌疑人阿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

1、从行为的性质来分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律师认为,在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因此如嫌疑人阿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组织和领导的作用。

2、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嫌疑人阿信的行为是属于一种参与者的范畴,属于教育挽救阶段的人员,在本案中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嫌疑人阿信的行为不具有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受到刑法的惩处。以上意见敬请考虑。

此致

敬礼

提出意见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熊剑律师

20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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