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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币销售违法 量刑过重给他

作者:熊剑  更新时间 : 2015-08-02  浏览量:844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灞刑初字第000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216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人。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11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6日被逮捕。现霸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价,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乡魏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某欲购买I25万元的假币,并约定每百元假币售价9元,后张某某找到同村的云某某(已判刑),以给云某某12000元报酬,让云某某把假币送往陕西省三原县交给魏某某。2013410日,张某某在湖南省某县从一个外号 "老广"的男子处以75000元购得125万元假币(张某某未打开清点,实际139.24万元)当天张某某将假币交给云某某,并先付给云某某2000元,承诺事成后再给云某某10000元。同年411日云某某携带假币乘坐长途客车行至西临高速灞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假币13924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假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对被告人应以125万元假币量刑;被告人系从犯,且假币在云某某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I334月,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乡魏某某(在逃)联系张某某欲购买假币,后张某某找到同村的云某某(已判刑),许诺给云某某12000元报酬,让云某某把假币送往陕西省三原县交给魏某某。同年410日,张某某在湖南省某县从他人处购得假币后,将装有假币纸箱交给云某某,并先付给云某某2000元,另10000元报酬等云某某返回后再付。同日云某某携带假币由某县乘坐长途客车到陕西省三原县,次日车辆行至西安市西临高速灞桥收费站时,云某某欲换乘出租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百元面值假币13924张,共1392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涉案百元面值假币均为机制假币,已被没收。

20I41113日公安人员根据云某某亲属的举报在广西某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1341120时许,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西临高速灞桥伙费站执行盘查任务时,抓获了运输假币的云某某。

2、抓获经过证明,云某某被判刑后,公安人员根据云某某之妻提供的线索,于20I41113日在广西某市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云某某就是帮其运输假币的人,魏某某是向其购买假币的人。云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让其运输假币的人。

4、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西临高速渭桥伙费站将被告人云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3924张。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证明,扣押在案的100元面值假币13924张均为机制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没收。

6、证人冯某某证吉证明,她是云某某妻子,云某某因运输假币被判刑后,其打听到张某某在某市经商的下落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7、云某某供述证明,20133月中甸,同乡张某某以给他12000元报酬;让他运送假币到陕西省三原县,交给一个同乡,他为了赚钱就同意了。张某某先给他2000元,另I0000元报酬说送到返回后再给。410日张某某给他一个装有假币的纸箱,当晚他就乘坐由广西到西安的长途客车。车辆到达西临高速灞桥收费站,他下车联系去三原县的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清点百元面额假币共13924张。4125时许,公安人员带他到三原县找接假币的人,在三原县汽车站附近,他接到张某某打来电话,他就用方言说“我到了,但是出事了。"张某某就把电话挂了。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4月,同乡魏某某与他联系要购买假币,说好以每100元假币9元的价格购买1250000元假币。他让同村的云某某把假币送到陕西省三原县交给魏某某,并先给云某某2000元报酬,假币送到返回后,再付剩余10000元报酬。云某某同意后,4月一天,他在某县某镇从一个叫"老广"的男子处以75000元购买了1250000元假币(他未打开清点数额),交给云某某让带到陕西。后联系不上云某某,就想至云某某可能被抓了,他便离开原籍到了广西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其购买、出售125万元假币,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上线"老广"、下线魏某某均在逃,且查获的假币数量不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

买、运输假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全,应予补充。被告人张某某为出售而购买了大量假币,仅是云某某运输该宗假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购买假币的过程已经完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并指使云某某运输假币,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以公安机关查获的1392400元量刑,辩护人辩称以1.250000元假币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又有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罚金等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3日起至202811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交纳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块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薛某某

人民陪审员熊某某

201565

书记 员 秦某某

(文中的姓进行了改写)(本案当事人自己不同意上诉,本案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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