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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同类案 判决不一样,法律言公正 司法似弹簧

作者:熊剑  更新时间 : 2015-06-16  浏览量:708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刑二初字策2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男,1988213 日出生于湖南省d,公民身份号码,431241988mm,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XX10组。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xx7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2,男,19673X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3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某某村1;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7X日被湖你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 4 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2x日出生于湖南省D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3mm 汉族务农,住湖南省Dmm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 7m 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m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mm,女,1977 8 m日出生于湖南省d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3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dmm村。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4 7m 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m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mm,湖南mm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 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刘某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周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5I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年3 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 4 7 日在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2及其辩护人谷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剑,被告人周某某1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6月底:被告人周某某2刘某某分别向广东绰号叫 "老付"的人联系购买假人民币,其中周某某2购买假人民币700万元;刘某某本人购买假人民币300万元,帮助陈某某购买假人民币200万元。经周某某2刘某某联系:委托被告人周某某1前往广东"老付"处将所购假市运回d。同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假人民币300万元从广东运回d县。同年714日,周某某1分别收到周某某2陈某某交付的购买假币款24.5万元和7万元及假币运输费0 .2万元和0. 3万元后,驾车前往广东"老付"处将周某某2刘某某陈某某购买的假人民币装入车厢后返回d县。同年7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1驾车运输假币途经湖南省L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某1驾驶辆中查获假人民币873.69万元。当晚,公安机关在湖南省d县将周某某2、陈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查获假人民币6.37万元、该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抓获经过;2、搜查,押物,文件清单;3、指认运输六箱假照片;4、货币鉴定;5 、电话通话清单;6、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周某某2陈某某周某某1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2购买伪造的货币7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3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购200万。。。。。。

。。。。。。。。。。。

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购买假币200万元

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2;陈某某周某某1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1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6 日起至20287 15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2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押的,羁押一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6 日起至20257 15 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 7 16 日起至2025 1 15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押的,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6起至2014715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二份。

某某

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0一五年四年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贝某某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灞刑初字第00109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216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人。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11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6日被逮捕。现霸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价,被告人周某某的同乡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周某某欲购买I25万元的假币,并约定每百元假币售价9元,后周某某找到同村的何某某(已判刑),以给何某某12000元报酬,让何某某把假币送往陕西省三原县交给朱某某。2013410日,周某某在湖南省某县从一个外号 "老广"的男子处以75000元购得125万元假币(周某某未打开清点,实际139.24万元)当天周某某将假币交给何某某,并先付给何某某2000元,承诺事成后再给何某某10000元。同年411日何某某携带假币乘坐长途客车行至西临高速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假币13924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假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对被告人应以125万元假币量刑;被告人系从犯,且假币在何某某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I334月,被告人周某某的同乡朱某某(在逃)联系周某某欲购买假币,后周某某找到同村的何某某(已判刑),许诺给何某某12000元报酬,让何某某把假币送往陕西省三原县交给朱某某。同年410日,周某某在湖南省某县从他人处购得假币后,将装有假币纸箱交给何某某,并先付给何某某2000元,另10000元报酬等何某某返回后再付。同日何某某携带假币由某县乘坐长途客车到陕西省三原县,次日车辆行至西安市西临高速桥收费站时,何某某欲换乘出租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百元面值假币13924张,共1392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涉案百元面值假币均为机制假币,已被没收。

20I4年1113日公安人员根据何某某亲属的举报在广西某市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1341120时许,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西临高速灞桥伙费站执行盘查任务时,抓获了运输假币的何某某。

2、抓获经过证明,何某某被判刑后,公安人员根据何某某之妻提供的线索,于20I41113日在广西某市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帮其运输假币的人,朱某某是向其购买假币的人。何某某辨认出周某某是让其运输假币的人。

4、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西临高速渭桥伙费站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3924张。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证明,扣押在案的100元面值假币13924张均为机制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没收。

6、证人冯某某证吉证明,她是何某某妻子,何某某因运输假币被判刑后,其打听到周某某在某市经商的下落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7、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3月中甸,同乡周某某以给他12000元报酬;让他运送假币到陕西省三原县,交给一个同乡,他为了赚钱就同意了。周某某先给他2000元,另I0000元报酬说送到返回后再给。410日周某某给他一个装有假币的纸箱,当晚他就乘坐由广西到西安的长途客车。车辆到达西临高速灞桥收费站,他下车联系去三原县的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清点百元面额假币共13924张。4125时许,公安人员带他到三原县找接假币的人,在三原县汽车站附近,他接到周某某打来电话,他就用方言说“我到了,但是出事了。"周某某就把电话挂了。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34月,同乡朱某某与他联系要购买假币,说好以每100元假币9元的价格购买1250000元假币。他让同村的何某某把假币送到陕西省三原县交给朱某某,并先给何某某2000元报酬,假币送到返回后,再付剩余10000元报酬。何某某同意后,4月一天,他在某县某镇从一个叫"老广"的男子处以75000元购买了1250000元假币(他未打开清点数额),交给何某某让带到陕西。后联系不上何某某,就想至何某某可能被抓了,他便离开原籍到了广西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其购买、出售125万元假币,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上线"老广"、下线朱某某均在逃,且查获的假币数量不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

买、运输假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全,应予补充。被告人周某某为出售而购买了大量假币,仅是何某某运输该宗假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购买假币的过程已经完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并指使何某某运输假币,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以公安机关查获的1392400元量刑,辩护人辩称以1.250000元假币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又有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罚金等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3日起至202811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交纳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块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薛某某

人民陪审员熊某某

201565

书记 员 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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